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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科技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开展深化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
财教[2014]23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必须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把一切有利于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一切有利于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和全社会创新活力,一切有利于我国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力提升,作为政府支持科技创新的着力点。在强化基础研究的同时,为加快推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健全知识、技术、管理等由要素市场决定的报酬机制,激发调动广大科技人员和全社会创新活力,切实发挥科技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引领作用,经国务院批准,按照权责一致、利益共享、激励与约束并重的原则,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要求,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选择若干符合条件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开展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改革科技成果使用、处置管理制度。试点单位可以自主决定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采取转让、许可、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转移转化活动,试点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分配不再审批或备案。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管理和实施。
二、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规律的市场定价机制。试点单位可通过协议定价、技术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成果交易、作价入股的价格。实行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成果名称、拟交易价格,在此基础上确定最终成交价格。
三、试点单位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管理,处置收入不上缴国库。
四、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收入分配和激励制度。试点单位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收入分配和股权激励方案,明确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院系(所)以及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技术转移机构等相关方的收入或股权奖励比例。对发明人、共同发明人等在科技成果完成和转移转化中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比例。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用于奖励人员的股权超过入股时作价金额50%的,按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有关规定,由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收入除用于人员奖励外,其余部分应当用于科研、知识产权管理及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试点单位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收入用于人员奖励的支出部分,计入当年单位工资总额,但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
五、鼓励科技成果首先在境内使用。科技成果向境外转让、独占许可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对列入《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中禁止出口以及其他影响、损害国家竞争力和国家安全的科技成果,禁止向境外许可或转让。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落实科技成果向境外转让、独占许可的管理制度。
六、建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年度报告制度。试点单位应当按规定将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情况(主要包括获得的科技成果情况、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情况、收入及分配情况等)向单位主管部门报告。试点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将年度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报告报送财政部门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相关部门。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也应建立相应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报告制度。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地方建立财政性资金资助产生的应用类科技成果信息库。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由相关部门、地方按程序审核汇交科技成果信息库。科技成果信息库面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成果应用推广的相关部门、地方应当建立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信息共享机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专利信息传播利用服务体系,会同各有关部门、地方加强知识产权执法保护。
七、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管理机构要改进完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明确应用类科研项目承担单位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义务,并将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科研项目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试点单位主管部门要将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对机构及人员评价、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并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八、试点单位要建立健全有利于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建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优化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流程,明确转移转化、科技成果报告、知识产权管理、资产管理、评价奖励等工作的责任主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特点的岗位管理、考核评价和奖励制度。建立健全鼓励、规范科研人员创办企业的管理制度。建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内部控制制度。
九、试点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现行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试点单位按照本通知执行;非试点单位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必须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把一切有利于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一切有利于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和全社会创新活力,一切有利于我国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力提升,作为政府支持科技创新的着力点。在强化基础研究的同时,为加快推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健全知识、技术、管理等由要素市场决定的报酬机制,激发调动广大科技人员和全社会创新活力,切实发挥科技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引领作用,经国务院批准,按照权责一致、利益共享、激励与约束并重的原则,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要求,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选择若干符合条件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开展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改革科技成果使用、处置管理制度。试点单位可以自主决定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采取转让、许可、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转移转化活动,试点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分配不再审批或备案。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管理和实施。
二、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规律的市场定价机制。试点单位可通过协议定价、技术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成果交易、作价入股的价格。实行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成果名称、拟交易价格,在此基础上确定最终成交价格。
三、试点单位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管理,处置收入不上缴国库。
四、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收入分配和激励制度。试点单位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收入分配和股权激励方案,明确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院系(所)以及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技术转移机构等相关方的收入或股权奖励比例。对发明人、共同发明人等在科技成果完成和转移转化中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比例。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用于奖励人员的股权超过入股时作价金额50%的,按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有关规定,由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收入除用于人员奖励外,其余部分应当用于科研、知识产权管理及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试点单位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收入用于人员奖励的支出部分,计入当年单位工资总额,但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
五、鼓励科技成果首先在境内使用。科技成果向境外转让、独占许可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对列入《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中禁止出口以及其他影响、损害国家竞争力和国家安全的科技成果,禁止向境外许可或转让。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落实科技成果向境外转让、独占许可的管理制度。
六、建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年度报告制度。试点单位应当按规定将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情况(主要包括获得的科技成果情况、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情况、收入及分配情况等)向单位主管部门报告。试点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将年度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报告报送财政部门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相关部门。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也应建立相应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报告制度。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地方建立财政性资金资助产生的应用类科技成果信息库。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由相关部门、地方按程序审核汇交科技成果信息库。科技成果信息库面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成果应用推广的相关部门、地方应当建立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信息共享机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专利信息传播利用服务体系,会同各有关部门、地方加强知识产权执法保护。
七、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管理机构要改进完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明确应用类科研项目承担单位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义务,并将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科研项目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试点单位主管部门要将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对机构及人员评价、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并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八、试点单位要建立健全有利于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建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优化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流程,明确转移转化、科技成果报告、知识产权管理、资产管理、评价奖励等工作的责任主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特点的岗位管理、考核评价和奖励制度。建立健全鼓励、规范科研人员创办企业的管理制度。建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内部控制制度。
九、试点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现行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试点单位按照本通知执行;非试点单位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财政部 科技部 知识产权局
201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