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4]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14年9月7日
武汉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武汉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的管理和运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基金设立方案的通知》(武政[2013]9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由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在政府政策目标引导下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其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杠杆放大效应,引导国有资本、社会资金重点支持全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三条 引导基金投资领域包括光电子与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生物技术与新医药、节能环保、新能源与新能源汽车、现代服务、文化创意、现代农业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及优势产业领域。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自身产业特点,选定重点投资产业方向设立相应的引导基金,并报市引导基金联席会议备案。
第四条 引导基金资金来源:
(一)市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资金;
(二)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配比资金;
(三)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科技局、市信息产业办等部门管理的预算内每年用于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财政资金;
(四)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等13个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化工区、武汉新港管委会安排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资金、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市级财政返还资金等;
(五)引导基金投资退出返回的本金及收益,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者购买国债所得的收益;
(六)个人、企业或者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第五条 引导基金按照“统筹分用”的原则,将上述资金统筹归集成综合性引导基金,并按照“1+N”管理模式分设若干专业性引导基金,“1”即市发展改革委管理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基金;“N”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科技局、市信息产业办,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化工区、武汉新港管委会及13个区管理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基金。各引导基金主管部门分别负责选聘专业机构进行管理。
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战略性新兴产业投资项目所需资金,由市人民政府从市级和相关区引导基金中统筹安排。
第六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按照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规范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要求运作。
第二章 基金决策与管理
第七条 引导基金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任总召集人,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科技局、市信息产业办、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国资委、市人民政府金融办,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化工区管委会、武汉新港管委会及13个区人民政府等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第八条 引导基金联席会议主要职责:
(一)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二)制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及有关配套管理制度;
(三)对各引导基金投资运作情况进行监管和指导;
(四)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引导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联络和协调工作;年初下达引导基金年度工作任务及责任分工;年中对各引导基金运作情况进行检查;年末对各引导基金年度运作情况进行总结考核;统计与分析全市引导基金筹集、使用、收益、退出情况,按季向联席会议报告;承办联席会议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条 各引导基金主管部门于季度末,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各自引导基金筹集、使用、收益、退出等情况。
第十一条 各引导基金分别设立引导基金理事会,理事会由引导基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引导基金配比出资机构组成。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确定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投资政策;
(二)审议批准引导基金的使用、收益分配方案和风险控制、投资退出机制、业绩考核等重大事项;
(三)针对投资于不同类型、不同阶段的子基金,制定相应风险容忍度和考核办法;
(四)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联席会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下设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的代表、资深创投行业专家、行业自律组织代表、高校或者相关研究机构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评审委员负责对引导基金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为引导基金理事会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具体评审办法由各引导基金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三条 各引导基金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市属或者区属国有企业为各引导基金的名义出资代表,对外行使引导基金的权利,承担引导基金的义务和责任,并通过评选、再报理事会研究确定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独立法人单位;
(二)管理团队有3年以上从事创业投资管理业务的成功经验,在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三)具有完善的专业管理制度、健全的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投资决策机制;
(四)近3年持续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有一定的资金募集能力;
(五)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必要时报请政府委托审计部门(机构)或者聘请第三方机构对引导基金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章 基金的运作方式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主要采取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偿等方式进行投资。
(一)阶段参股。引导基金通过参股方式,与国有资本、社会资金共同发起设立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各类子基金。
1.引导基金用于参股设立子基金的资金原则上不低于引导基金总规模的60%,引导基金不能成为参股子基金第一大股东(天使基金除外)。
2.子基金根据投资对象的发展阶段和性质,可设为天使基金、种子基金、创投(风投)基金、产业基金和并购基金等。
3.子基金主要投资于本市内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其中天使基金、种子基金80%以上的规模投资于本市内项目,其他类子基金60%以上的规模投资于本市内项目。
(二)跟进投资。引导基金在社会资本投资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后,按照其实际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一般不超过50%),以同等条件共同对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进行投资。引导基金跟进投资仅限于投资在本市内注册的早中期创业企业,用于跟进投资的资金原则上不超过引导基金总规模的20%。
(三) 风险补偿。为鼓励社会资本投资于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在社会资本完成投资后造成实际损失的,可以申请风险补偿。引导基金对投资于本市内初创期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社会资本,按照社会资本实际损失的一定比例(一般不超过50%)给予风险补偿,用于弥补其投资损失。用于风险补偿的资金一般不超过引导基金总规模的20%。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的退出。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后主要通过到期结算、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回购等方式退出,原则上5年内退出。从天使基金、种子基金退出时可以最高只收回原始投资额;从其他子基金退出时,转让价格按照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股权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或者协议约定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5年内解散的,引导基金按照协议约定收回。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每年按照不超过上年末投资余额的2%提取管理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引导基金理事会和受托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并根据基金规模及支出情况适时调整。管理费由受托管理机构安排主要用于引导基金政策宣传、招商、评审、尽职调查、公示等支出。
第四章 基金风险控制
第十八条 委托银行实施资金监管。由财政部门评选、报理事会确定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引导基金的托管银行。财政部门与引导基金主管部门共同在托管银行设立引导基金托管专户。托管银行按照要求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等日常工作。托管银行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具有基金托管经验;
(三)具有专门服务于基金管理和早中期企业的内设机构;
(四)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九条 建立风险防控机制。各引导基金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引导基金和参股设立的子基金不得用于融资、担保、股票、期货、房地产、赞助、捐赠等支出,不得用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参股设立的子基金不得投资于其他投资基金或者投资性企业。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者购买国债。
第五章 基金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联席会议负责对各引导基金投资运作情况进行监管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引导的项目应当在各引导基金主管部门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对于公示中发现问题的,各引导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了解核实,经确认不符合引导基金支持条件的,引导基金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市场评价优先和公共性原则,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扩大引导基金投资规模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年终聘请第三方权威评审机构,对引导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独立审计评估。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性引导基金收支核算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进行相关的延伸审计。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对受托管理机构实施不定期检查,进行考核与监督,对年终考核不合格的受托管理机构予以解聘,造成损失的将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对托管专户资金进行监控。受托管理机构定期向引导基金理事会报送自身的财务报告和引导基金投资管理报告。托管银行定期向引导基金理事会和财政部门报送专户资金管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应当定期向引导基金联席会议报告引导基金运作情况,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第二十七条 各区可根据本办法和本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